112年度重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有利國際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成立
和解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惟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
和解,依
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且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予聲請人,其餘三分之一部分即1,238元仍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