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枋嘉桓
相 對 人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之宇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7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判決在案,
主文第2項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