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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枋嘉桓 
相  對  人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相  對  人  王之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判決在案,主文第2項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