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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李垂福 


相  對  人  郭陳阿雪

相  對  人  郭兩成 
相  對  人  郭素梅 
相  對  人  郭萬春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郭進祥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郭陳碧嬌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郭采葳 
相  對  人  郭丞斌 
相  對  人  吳欣倫 
相  對  人  郭秀蘭 
相  對  人  郭芳妤 
相  對  人  黃碧玉 
相  對  人  黃秀梅 
相  對  人  林寶旺 
相  對  人  林美珠 
相  對  人  王國禮 
相  對  人  王朝熙 
相  對  人  林雲龍 

相  對  人  林錫堯 
相  對  人  林景炫 
相  對  人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相  對  人 張國龍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相  對  人 鄭愛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2
相 對 人 謝子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9
相  對  人 郭素枝  住○○市○○區○○○○街00號13樓
相  對  人 楊盛振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相  對  人 胡春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吳佳龍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相  對  人 許主恩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相 對 人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郭世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相  對  人 黃忠義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陳進吉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 陳瑞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邱徐賢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相  對  人 李畇潔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欄位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5年度重簡更(一)第7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見原判決所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及除相對人李垂福(為原審之原告)以外之其他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4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認定「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見第二審判決所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可知,系爭事件確定後,其當事人應分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於系爭事件所先墊付之相關訴訟費用,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時,查知相對人李垂福、王國禮、王國熙等3人(下稱李垂福等3人)均亦先墊付相關訴訟費用,於112年4月20日裁定命相對人李垂福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李垂福,另於同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王國禮、王國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李垂福等3人逾期仍未提出,是以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均於第二審時支出)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600元。為此,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