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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巨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芳 
相  對  人  薛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88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相對人預納)
出處
111年11月7日
1,550元(起訴聲明)
本院卷第7頁
111年12月27日
8,030元(擴張聲明)
本院卷第107頁
計算式:
聲請人即被告:(1,550元+8,030元)×1/5=1,916元
相對人即原告:(1,550元+8,030元)×4/5=7,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