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展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菊
湯正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2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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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金額5,4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75%即4,050元(5,400元×75%),餘由聲請人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