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蘇暐宸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徐浩彬
被 告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雙鷹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21,55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雙鷹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7,184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雙鷹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921,5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道○○○○○巷○○○路0段○○○○號誌路口,欲駛出巷口右轉進入重新路5段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巷口欲右轉入重新路5段,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重新路5段(幹線道)往三重方向騎行於內側車道,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恰行駛至該巷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見被告甲○○之車輛自巷口駛出時,一時反應不及,煞車過猛而人車倒地滑行,而與被告甲○○之車輛發生擦撞,並撞擊左前方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
第三人所駕車輛,因而受有第2至6節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左肩胛骨骨折、臂神經叢麻痺而致雙下肢體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案經
鈞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甲○○駕駛車輛之
前揭過失致受傷,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雙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鷹公司),並駕駛被告雙鷹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上班拜訪客戶途中發生
本件車禍,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丶第195條第l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敘明如下 :
⑴醫療費用: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共支出335,022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973,776元。
①看護費用:110年1月16日至110年12月24日支出看護費 946,100元。
②醫療用品:自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日支出醫療 用品包含導尿管、樹脂背架、尿布等共23,146元。
③交通費用:原告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12月16日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振興醫院治療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4,530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受僱於生活集品有限公司(下稱生活集品公司)擔任門市業務,每月薪資42,000元,因原告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至今仍無法工作。計算自110年1月11日至111年9月21日止所受工作損失為42,000元×(20+1/3)=854,0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1%-70%,而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訴時年龄為30歲,客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5歲,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比例65%之損失,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如下:42,000元(原告毎月工資)x12(月)x65%(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27,600元(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27,600元x20.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733,429元。
⑸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受有第2至6節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左肩胛骨骨折、臂神經叢麻痺而致雙下肢體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迄今仍未痊癒,不僅需回診及復健治療,且年紀輕輕即遺存下肢癱瘓、大小便失能等障害,其精神上必遭受巨大之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⑹財產上之損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41,100元。
⑺未來醫藥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失: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原告每月之復健次數應大於20次,以每次復健費用100元計算之,每年之復健費用應為100元×20次×12月=24,000元,看護費則為3,000元×30日×12月=1,080,000元,合計每年應支出之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為24,000元+1,080,000元=1,104,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訴時年齡為30歲,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
平均餘命表,新北市3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9.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7,953,914元。
⑻合計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共計19,601,754元,其計算式如下:(1)335,022元(醫療費用)十973,776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十854,000元(工作損失部分)十6,733,429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十4,000,000元(慰撫金)十41,100元(財產上之損失)十27,953,914元(未來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失)=40,891,241元。
⑼因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爰扣除原告
與有過失50%之部分,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共計20,445,620元整。又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共843,866元,故原告請求之20,445,62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843,866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9,601,754元(計算式:20,445,620元-843,866元=19,601,754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1,7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原因不爭執,並願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故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共計335,022元:不爭執。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計975,349元:爭執。
①看護費用部分共計946,100元:爭執。查原告以每日2700元至3000元聘顧看護人員,一個月需花費90,000元看護費用,遠高於實務上每月聘請看護人員費用32,000元。
②醫療費用部分共23,146元:不爭執。
③交通費用4,530元:原證7所列計程車費用有800元,亦有300元,顯見並
非固定家中往來醫院之收據,且編號6、7、9之日期並未有前往醫院看診之紀錄,因此扣除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應為2,650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共計854,000元:爭執。依生活集品公司回函資料,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年薪為36萬元,並非每月薪資42,000元,且原告自110年1月11日至離職日111年11月2日均有領取「全額薪資」,卻再次請求該
期間之工作損失,顯為重複計算。詳言之,原告實際每月薪資為3萬元,之所以為42,000元係包含前一年所有不定期獎金丶年終、加班等非經當性給付得出之金額,屬於不確定之給付,並非原告原始薪資金額,自不得以其金額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數。準此,原告自110年l月11日起至離職日111年11月2日均有領取「全額薪資」,故此部分不應再次請求。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6,733,429元:爭執。對於臺北榮總醫院鑑定結果喪失勞動能力在61%~70%之間沒有意見,
惟在沒有其他事實
佐證原告之傷勢有達到70%之前,應以61%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較符合公平。另就原告薪資部分,應以實際薪資3萬元為計算之基礎,非42,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4,000,000元:爭執。被告甲○○僅為一般公司之業人員,尚有父母、妹妹需要扶養,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鈞院依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111年重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
⑹財產上損失,共41,100元:爭執。原告提出原證9之報價單,非付費之收據,且經過折舊是否高於報價單上全部零件而有維修之必要,均有疑義。
⑺未來醫藥費用、復健費及看護費部分,共27,953,914元:爭執。提供衛福部及勞動部對於居家照顧服務員薪資分別認為不得低於32,000元及32,000元至35,000元之見解供鈞院
參酌。查原告以每日3,000元看護費用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為90,000元,被告實無力負擔,且高於勞工看護薪資水準。至於未來復健費用及醫藥費用部分,因原告係以其受有第2至第6節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左肩胛骨骨折、臂神經叢麻痺而致雙下肢體癱瘓等傷害,亦即下半身癱瘓等傷害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故原告既已推測其無法回復正當行走能力,始有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臺北榮總醫院回函表示無法回復,自不得再行請求醫藥費用、復健費用之項目,而認有回復之可能,否則即與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之目的相違,且未來復健費用及醫藥費用之請求金額為原告自行推測而得,均無其他單據相佐,性質亦屬於不確定性。
退步言之,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31日之回函可知,醫療常規上之復健視每位病患之情況不同
而定之,並無特定標準,屬於極高不確定性,因此
倘若以一般大眾日常復健之標準,每週至多3次,每月12次,又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之回函指出每一療程可接受6次復健治療,費用為100元,
堪認每月復健費為200元,因此縱認原告可請求復健費用,每年復健費以2,400元較為合理。
(二)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雙鷹公司,並駕駛被告雙鷹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執行職務途中,因自支線道行駛至肇事路口之無號誌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出巷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被告甲○○之車輛自巷口駛出時,反應未及,煞車倒地滑行,擦撞被告甲○○之車輛,再撞繫左前方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致原告受有第2至6節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左肩胛骨骨折、臂神經叢麻痺而致雙下肢體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應
堪認定。
是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雙鷹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就被告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共支出335,022元等語 ,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6日至110年12月24日於住院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946,100元等語,
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7張為證,被告空言爭執費用太高,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採信。
②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日期間,支出醫療用品包含導尿管、樹脂背架、尿布等共 23,146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12月16日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振興醫院治療及復健費用,支出交通費4,53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單據9件為證,
核與原告所提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相符,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生活集品公司擔任門市業務,每月薪資42,000元,因受傷至今仍無法工作,計算自110年1月11日至111年9月21日止所受工作損失為854,000元(即42,000元×【20+1/3】=85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生活集品公司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而依生活集品公司112年8月17日之回函,可知原告109年度之應領年薪為360,000元,加計加班費、各項獎金202,862元,109年度共領取562,862元之薪資(即360,000元+202,862元,以此計算單月薪資46,905元),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109年,每月除本俸外,均固定領取全勤、值勤、餐費、夜點之獎金,可知該等薪項均屬於原告於正常情形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及勞務
對價,並非公司之恩惠性給予,不應扣除,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2,000元為計算110年1月11日至111年9月21日止所受工作損失854,000元(即42,000元×【20+1/3】=854,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揭期間仍領有全額薪資,不能認其有薪資損失
云云,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予以補償,該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旨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同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同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
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見雇主在勞工公傷假期間所支付之全額薪資數額,性質上係雇主依法所給予之補償,
尚非得令行為人據以主張抵充而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2至6節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左肩胛骨骨折、臂神經叢麻痺而致雙下肢體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經鑑定勞動能能減損比例為61%-71%,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0日北總復字第1110004007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依原告之情況認應以65%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9月22日(已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不得再重複請求)起算之65歲退休日(146年8月27日止),依其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42,000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65%所受之損失為327,600元(即42,000元×65%×12月=327,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24,787元【計算方式為:327,600×20.00000000+(327,6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6,724,786.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724,787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⑸財產上損失部分: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102年3月28日領照使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
可佐,至110年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1,100元(含工資5,000元、材料費36,1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610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8,610元(計算式:5,000元+3,610元=8,6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未來醫藥費用、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原告每月之復健次數應大於20次,以每次復健費用100元計算之,每年之復健費用應為100元×20次×12月=24,000元,以此計算原告餘命之未來醫藥費用、復健費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總神字第1120005398號函說明:「病患蘇0宸受有胸椎脊髓神經損傷,依現今醫療技術,未有其他醫療方法可治癒。醫學文獻顯示,高強度及長時間之復健訓練對於脊髓損傷患者仍有益處。」、112年12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20005613號函說明:「...⑵以現今醫療技術,其病情難以回復痊癒。⑶積極功能性復健訓練有機會使脊髓損傷患者進步及維持功能,但難以預期能夠痊癒。」、113年3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30000812號函說明:「...若患者將日常生活活動轉化為復健訓練,亦有部分病患是未於醫療機構接受復健治療。」,可知原告所受傷勢依現今醫療技術,並未有其他醫療方法可以回復治癒,是否繼續接受積極功能性復健訓練,端視原告個人之意願,則此部分未來醫藥費用、復健費用是否回復治癒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需費用,
即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用以每年3,000元×30日×12月=1,080,000元,依其於111年9月21日起訴時年齡為30歲,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餘命表,新北市3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9.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其未來看護之必要性,而依被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函說明:雇主對居家照顧服務員之薪資待遇,採月薪制每月最低薪資為32,000元,及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所規定: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
等情,應認原告未來僱用居家看護工之每月費用應為35,000元,每年為420,000元(即35,000元元×12月=420,000元);則依
兩造不爭執之新北市30歲男性平均餘命49.67年,計算原告自起訴時滿30歲後之49.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34,642元【計算方式為:420,000×25.00000000+(420,000×0.67)×(25.00000000-00.00000000)=10,634,641.729698。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67[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其受有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害10,634,642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原告正值青壯年,因本件事故歷經長期住院、治療、手術、復健,有永久性生活機能障礙,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加以扶助,除身體之苦痛,其自由、社會人際往來受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又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前曾擔營業員,月入約42,000元,被告甲○○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產品業務、月入約5萬元、被告雙鷹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甲○○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合計21,530,837元(計算式:335,022元+946,100元+23,146元+4,530元+854,000元+6,724,787元+8,610元+10,634,642元+2,00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
上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甲○○、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0,765,419元(即21,530,837元×1/2=10,765,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843,866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21,553元(10,765,419元-843,866元=9,921,553元)。
(六)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21,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