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寶可齡奈米生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崴灝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簽訂之專案製造與設計合作意向書第14條第2項
所載,約定本意向書如涉訴,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專案製造與設計合作意向書1份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
聲請人於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解狀記載應由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
惟揆諸上揭規定,兩造間既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如上述,自應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
拘束,況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並
非專屬管轄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足可採。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