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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調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寶可齡奈米生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齊 


相  對  人  崴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專案製造與設計合作意向書第14條第2項所載,約定本意向書如涉訴,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專案製造與設計合作意向書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聲請人於民事起訴聲請調解狀記載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兩造間既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如上述,自應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況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並專屬管轄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足可採。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