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受 罰 人 趙善煒
受罰人因原告張源彰與
被告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
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受罰人對於原裁定已合法抗告,故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