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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程國祥 
相  對  人  陳凱侖 
上列當事人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386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86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更正該案支付命令中債務人姓名為「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陳凱侖)」之聲請,而異議人於113年6月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15日聲明異議(誤異議為抗告,視為提起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按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陳凱侖為債務人,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862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陳凱侖誤導異議人其為個人工作室就他自己而已,所以凡工程事(簽約與履行等等相關聯繫)或是後面未履約要實施調解等事,都直接與他聯繫就可,使異議人陷於錯誤,誤認相對人為債務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填其為債務人,致貴院亦陷於錯誤核發債務人支付命令。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更正支付命令,將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陳凱侖)列為本件債務人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係以相對人為債務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1年12月25日對相對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並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促字第3862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既列相對人為債務人,並未將「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陳凱侖)」列為債務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載明相對人為陳凱侖,並據以發給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事後以遭誤導為由,聲請以更正裁定方式將相對人變更為「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陳凱侖)」之商號,然本件支付命令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9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異議人聲請更正本件支付命令,委非有據。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