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事聲字第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8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13年5月31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6月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借款並經富邦資產公司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
債權憑證,
嗣該借款債權業由富邦資產公司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後經宜泰資產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信件方式雙掛號郵寄通知宜泰資產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已讓與異議人,然本院於113年5月2日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協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在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經該局回覆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
迄今均未居住該地址,而以異議人所提之112年10月16日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而經逾期招領退回之信件,該段期間相對人並未住於前該地址,相對人自無法立於可受領之地位而認通知合法,且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異議人曾於000年00月間即對該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獲招領逾期退信,依據實務見解,信件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達到而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有關
本案債權讓與通知業於104年退信未保留
正本,故異議人考量相對人戶籍均未遷移,為求慎重,於本次執行前再為信件通知,更向本院就債權讓與聲請
公示送達,並經本院113年司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通知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此為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
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僅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
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德資料清單、富邦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宜泰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異議人債權讓與通知函、異議人於000年00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封等件為證,觀異議人所提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雖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囑託轄區警察機關查訪,結果相對人於112年10月1日迄今實際均未居住在戶籍址
等情,有該通知函信封郵局郵戳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1364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該債權讓與通知並未達到相對人可管領支配範圍,自不足以證明宜泰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之事實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提出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未依期補正,復未提出其所稱早於104年間合法通知相對人本件債權讓與之證據資料(即郵政機關確實送達相對人戶籍址等),自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㈡至異議人固已向本院聲請將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本應對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提出證明,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查,異議人既未提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且係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73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宜泰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之行為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