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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代  理  人  謝天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良 

相  對  人
即  第三人  蔡協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相對人即第三人蔡協志對於鈞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往債務人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勤發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內(下稱系爭廠房)所扣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物件認係其所有,理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鈞院卻以蔡協志已提出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為由,而不准全部扣押。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關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實體上爭執,則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出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動產之外觀公示方法,既係因占有而有公示作用,則對於動產有無事實上管領力,即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外觀決定之。若債權人已提出證據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形式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即應為債權人迅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尚無拒絕查封之權利,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事項,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係屬二事。至第三人倘認該動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第三人蔡協志主張附表編號⒈至⒊物件為伊所有,由伊出租予日勤發公司等情,雖據提出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為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執行事件前往系爭廠房執行查封時,會同相關人員開啟側門後,經債權人代理人指明附表全部物件均屬日勤發公司所有,佐以機器設備等物件均置於系爭廠房內,自形式外觀上足認附表全部物件均屬日勤發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之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於法當無無違。況細譯第三人蔡協志提出經公證之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0年3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租賃期間距本件執行程序已有10年以上,尚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為經本院查封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物件之所有權人,且即便其主張執行之財產即附表編號⒈至⒊物件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尚非不得由外觀判斷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應為日勤發公司實力支配之下,是異議人請求就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即附表所示全部物件均為執行標的,自非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置於系爭廠房內動產即附表編號⒈至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脫水機2台
鍋爐設備電器控制箱1組
染色機機台14台
堆高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