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他字第10號
原 告 雲君豪
被 告 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炫任
被 告 甜Me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學霖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黃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重救字第5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