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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0號
原      告  雲君豪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敦承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陳炫任 
被      告  甜Me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學霖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黃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重救字第5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聲明第1項:1,000元
聲明第2項:1,000元
鑑定費用
5,000元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
鑑定費用
43,000元
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初勘及複勘費用
合        計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