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他字第14號
原 告 松崎有希(MATSUGASAKI YUKI)
被 告 蔡汶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等事件,應徵收
訴訟費用,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
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736號)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736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8月6日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