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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5號
原      告  李家盛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橞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重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1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57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570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488元(10,570元×33%=3,48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82元(10,570元×67%=7,082元),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