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他字第15號
原 告 李家盛
被 告 許橞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重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57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570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488元(10,570元×33%=3,48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82元(10,570元×67%=7,082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