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6號
原      告  施柏羽 

被      告  林慧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26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民事小額判決原告之訴全部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