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他字第18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址詳卷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重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13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故
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55元(2,100元×55%=1,15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45元(2,100元×45%=945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