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他字第4號
原 告 柯姿任
被 告 李成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重救字第4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後
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即被告)。」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495元(計算式:13,870元+5,625元=19,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