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他字第5號
原 告 郭惠靜
被 告 李皓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重救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113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結該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又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23,5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 2/3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822元(計算式41,887元×1/3=1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