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筱婷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E0-000-00000000-00000-COV,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為111年3月30日午夜12時起至112年3月30日午夜12時止。而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因與原告同住之配偶確診新冠肺炎,故於同年5月28日,透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自主回報及通知原告配偶進行隔離,
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令原告自111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止進行居家隔離。故原告於111年6月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給付「
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下稱隔離保險金)4萬元。
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業經確診新冠肺炎,
復於111年5月28日再次接觸確診者,係屬確診後3個月內接觸確診者,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此種情形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隔離為由,拒絕給付隔離保險金。然原告確實於
上開期間出現喉嚨痛、發燒等不
適症狀,並確實依居家隔離通知書於家中依法隔離,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給付原告4萬元之隔離保險金,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
誠信原則,保險公司在保單條件成就時給付保費,不因事後居家隔離通書被撤銷而有影響,當時並不是一定需要醫師判定才需要隔離。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1年4月27日確診新冠肺炎,復於解除隔離後,於同年5月28日接觸新冠肺炎確診者(同住親友),而自行填寫通報系統,而於同年5月28日至31日進行居家隔離。然原告所收受之COVID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發送之系爭隔離通知書已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復確認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匡列為接觸者而應受居家隔離之要件,並撤銷系爭隔離通知書,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給付隔離保險金4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依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公告之Q&A記載:「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曾確診個案,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且經研判非其他病因所致,則建議進行快篩或PCR採檢,如檢驗結果為陰性,則無須匡列為接觸者。」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7日確診後,復於111年5月28日再次接觸確診者,顯屬確診後3個月内接觸確診個案之情形,依指揮中心當時前揭公告,原告倘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已無須再次匡列進行隔離,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解除隔離後3個月內接觸確診者有出現COVID-19症狀,已難遽認原告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進行隔離必要,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復原告斯時情狀,因原告未能提出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而就醫證明,認原告無須再行匡列為密切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而撤銷系爭通知書,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3日新北衛疾字第11304806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狀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所定因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受隔離處置之承保範圍不符,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