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志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650元、1萬7500元、1萬4000元、2萬4000元、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5150元,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