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古馷芯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羅文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具狀屢次減縮或
擴張聲明,最後聲明變更為如下列一、原告主張㈡聲明所示,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羅子超前於105年8月23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向被告投保「XWO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HKR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NHR1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分別簡稱XWO壽險、HKR健康保險、NHR1醫療保險,合稱
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當時指定
受益人為法定
繼承人。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以
代筆遺囑之方式變更「商業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下稱系爭遺囑),嗣羅子超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因胃癌死亡。
惟被告公司卻仍係依羅子超法定
繼承人比例(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1/2),僅支付原告40萬9,841元,
而非支付保險金全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之真意解釋,故應認為較接近羅子超死亡時點之代筆遺囑,為羅子超
彼時之真意,故應認
本件以代筆遺囑所為之受益人指定,應為有效,即羅子超系爭保單應自同日起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全額即應給付系爭保單保險金40萬9,841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841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觀諸系爭遺囑之文義僅有泛泛概括商業保險金給付由原告領取,惟尚無法依該文義推出羅子超有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意,且羅子超若欲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得於生前直接向被告辦理受益人變更,即可
免除本件爭議,羅子超卻捨此不為,故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是否變更為原告
並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羅子超有於105年8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並指定XWO壽險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嗣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為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內記載「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皆指定由原告為單獨請領人」,羅子超並於同日因病身故死亡,嗣原告已依系爭保單請領依法定應繼分1/2比例之保險金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羅子超死亡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子超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㈡XWO壽險:
⒈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
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照)。依
上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保人除已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本得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僅是未依保險契約約定履行一定之程序者,對保險人不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而已。
⒉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羅子超與被告間之XWO壽險,並無李羅子超放棄處分權之聲明,羅子超自得依前述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查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遺囑稱其商業保險給付皆指定由原告為單獨請領人,雖並未言明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然觀羅子超為系爭遺囑當日即不幸死亡,可見為系爭遺囑時已無足夠時間詳查保險受益人變更之方式,且無法期待無保險相關知識之人民以明確之用字表達變更保險金受益人之意,故
堪認羅子超之系爭遺囑已有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之真意。
⒊惟依XWO壽險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應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院卷第58頁)。故要保人羅子超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通知公司」之要件,並完成「以書面(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通知公司」、「公司
予以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等程序,始完成變更受益人程序。其中應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係為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牴觸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故於要保人羅子超「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之前,即無法認定已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查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為系爭遺囑,然尚未以上開書面要式通知被告,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羅子超已於同日死亡,依照前述說明,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送達被告,故尚不足以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⒋因此,XWO壽險自始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而應以系爭保單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始受益人,即被保險人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訴外人羅子超之父羅文滿共2人,有羅子超之除戶謄本可稽(補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對羅文滿之戶役政系統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的保險金為50元(100元/2=5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受款人為原告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
可憑。
㈢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
⒈按健康保險係指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件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皆係以被保險人之健康與醫療給付作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堪認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屬保險法規定之健康保險。次按保險法第130條,健康保險並未
準用上開保險法第111條人壽保險之規定,換言之,對於健康保險,保險法並未
強制規定被保險人有指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⒉是HKR健康保險第26條之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之保險金上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本院卷第69頁),NHR1醫療保險第18條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健康保險之規範,並無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要屬有效之約定。則要保人羅子超之系爭遺囑,亦無法變更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仍為被保險人羅子超。則在被保險人羅子超死亡後,HKR健康保險之保險金應以其主約即XWO壽險之受益人,即由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而NHR1醫療保險之保險金,則歸於羅子超之遺產,由法定繼承人繼承之。是原告主張上開約定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等語,並不足採。
⒊
經查,原告業已依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受領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之保險金40萬6,000元、3,79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受款人為原告之保險給付通知書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依法定應繼分得請求之系爭保單保險金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全額保險金,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40萬9,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