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保險簡調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依
兩造間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保險金,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有民事
聲請狀可參,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
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