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世宗
相 對 人 林玉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
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向聲請人線上申請並經核發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滯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8萬6,643元本息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為催收,該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雖為相對人所親自簽收,然
迄今均未清償,並表示僅能繳1,000元。又經調閱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其有擔保之欠款金額高達230萬3,000元,信用卡等無擔保欠款亦達254萬8,958元,含聲請人在內等八家銀行已有全額未繳最低額度,有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瀕臨成為無資力。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萬6,643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信用卡款18萬6,643元本息未清償,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欠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用卡電話催收紀錄、聯徵資料等件,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經原告催收後,因未能清償借款,及其除本件信用卡欠款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然尚難以釋明相對人有
前揭所載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之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