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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全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林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318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逾期還款,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7697元、利息1377元及清償前之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無履行債務之意思,並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業經設定六順位抵押權,顯見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3萬769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318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相對人經催討本件債務均置之不理,其所有不動產業經設定六順位抵押權等語,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單方製作催收紀錄為憑,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