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全字第67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郭銘煥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詎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5月30日止,尚欠480,894元及利息、
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還款,顯見已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且依其最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滯欠借款一期,相對人恐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為免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為由聲請假扣押,而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等件影本,固滿足其就
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催告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則僅能證明相對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
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