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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全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劉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順韋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相對人自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計至113年6月1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428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查債務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其後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顯係財務周轉困難而瀕臨無資力狀態,故意逃避債務,其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催告函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討仍未償還,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