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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全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黃玥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自放貸後月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計至本件聲請日止尚積欠448,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查債務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催告後未還款,顯見其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行,相對人所經營之躍昇文理記憶短期補習班已經停業,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而和核發之情形,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故意逃避債務,其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明細表、催告函、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討仍未償還,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