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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全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相  對  人  盧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360元消費借款尚未清償,又相對人於積欠前開款項後,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依上情應可認相對人斷然拒絕清償本件債務,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70,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消費借款計70,360元,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郵局回執證明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前開款項,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云云,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已,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未能認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