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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全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



            黃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哲豪(下稱其名)即曼尼修鞋工作室(下稱曼尼工作室)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相對人黃品鈞(下稱其名,與曼尼工作室合稱相對人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又伊依約撥付借款30萬元予曼尼工作室後,曼尼工作室僅清償部分借款,今仍積欠本金21萬0,356元未清償,經伊催討未果,顯有拒絕清償之情。且曼尼工作室現為歇業,大門深鎖,已有逃匿無蹤之情。另曼尼工作室之負責人周哲豪名下個人借款99萬2,000元未清償,其中華南銀行、王道銀行、星展銀行之借款已轉列催收及呆帳,亦有未期繳納信用卡款或僅繳最低額之情,顯已無法清償所欠龐大債務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另黃品鈞有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或僅繳最低額之情,顯有無法清償所欠龐大債務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之情事。故伊有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許伊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之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2人之所有財產在21萬0,35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曼尼工作室邀同黃品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曼尼工作室尚欠其本金21萬0,356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系爭借款契約書、撥動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電話催討記錄表、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回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曼尼工作室迄今仍積欠本金21萬0,356元未清償,經其催討未果,有拒絕清償之情,且現為歇業,大門深鎖,已有逃匿無蹤之情,曼尼工作室之負責人周哲豪對外欠款未還,且有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或僅繳最低額之情,黃品鈞有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或僅繳最低額之情,均有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云云,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曼尼工作室現場照片為據。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電話催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現場照片,可知曼尼工作室現已歇業,周哲豪對外欠款,有遲繳紀錄之債信財務危機,以及黃品鈞亦有未按時繳納信用卡款之情(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且相對人等2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有拒絕給付之情(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曼尼工作室、黃品鈞有債信不佳及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不能遽謂相對人等2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等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