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全字第90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
當事人對
相對人鍾穎如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49,429元,經發函催告,未前來還款或協商,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均無人接聽,前去相對人經營事業地址拜訪,發現已非其所營事業,顯見相對人有為躲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又查調最新聯徵資料,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有陷入循環信用及滯欠其他金融機構數期,另查詢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亦顯示相對人及其所營事業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支付命令並核發,依上情應可
堪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為免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之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
業據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徵信報告、催告函、回執、現場拍攝照片、最新聯徵中心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57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固滿足其就
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討均不償還,經營事業地址已非其營業,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顯示,相對人有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遲延未繳之情事
云云,
惟相對人所經營芊秋小吃店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並未辦理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佐,聲請人所提現場拍攝照片是否為相對人目前經營店址,已非無疑,另相對人
縱有經催討未還款或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遽為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
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