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全字第94號
代 理 人 賴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目前年息2.723%),
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息,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書面通知及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均未果,且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務,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28萬243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照片、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至多釋明相對人另積欠其他人多筆債務,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