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曾紫晴即明麗美顏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347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曾紫晴即明麗美顏企業社(下分稱曾紫晴、明麗美顏企業社,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息平均攤還。又相對人
復於110年9月8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息平均攤還。另
上開借款均約定相對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相對人應自逾期之日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受信約定書。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依受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以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然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相對人顯已拒絕清償債務。另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歇業,曾紫晴已無繼續獨資經營之事實,曾紫晴應無還款來源,且曾紫晴信用卡債務僅繳最低金額,更有未繳紀錄,故相對人以出現信用瑕疵,無實際還款來源,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伊有日後不能強執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許伊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39萬0,39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向其借款各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惟相對人尚欠其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
等情,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收函、雙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經其多次催討未果,且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歇業,曾紫晴已無還款來源,曾紫晴僅繳最低信用卡債務金額,更有未繳紀錄,相對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云云,並提出催收函、雙掛號回執、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聯徵資料為據。雖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後而拒絕清償上開債務,以及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歇業,曾紫晴有債信財務危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債信不佳及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