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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全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紫晴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本息平均攤還。相對人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尚有18萬0,169元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且相對人電話中表示無力清償債務,且經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通訊地及戶籍地,相對人收受後至今未回覆,顯見相對人已明確拒絕清償債務,且相對人經營之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於113年6月20日歇業,其為該企業社負責人,既未繼續經營,應無收入可得清償債務,另相對人之聯合徵信記錄顯示其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已多期僅繳納最低金額,最近一期更有未繳紀錄,足見相對人已出現信用瑕疵,且無實際還款來源,足見其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明麗美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歷料查詢及聯合徵信中心性用資訊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討仍未償還,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