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144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
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楊燕慧之
住所地於本件聲請時已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