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蘭芬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
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
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於相對人之電信
債權,仍有新臺幣32,607元未獲清償,故聲請
調解促使相對人清償。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陳蘭芬已於民國102年5月31日遷出國外,此有陳蘭芬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佐。是本件對於相對人送達之通知書,應於外國為送達,屬得以裁定逕行駁回之情形。
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