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235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宏屹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
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遷入新北○○○○○○○○,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故相對人因住居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