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503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劉明憲之
住所地設於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