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柏青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
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遷入新北○○○○○○○○,且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
住所址即為相對人戶籍遷入新北○○○○○○○○前之戶籍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
可稽。故相對人因
住居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