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尤詩涵
相 對 人 蕭維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蕭維志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之必要程式。次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漏水至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
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修繕。
三、
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調解時,並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4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修復漏水之程序價額,並據以繳納聲請費,如未能按時查報,則核定程序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該命補正之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並由其
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四、又查,雖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繳納聲請費2,000元,惟聲請人繳費之時,另遞交一份調解
聲請狀,係以本件聲請人尤詩涵與程序外之人許豐量(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之另一共有人)為聲請人,並請求本件相對人蕭維志修復
前揭房屋之漏水情形,經另分案號為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72號聲請調解事件,此有本院答詢表在本件卷內、收據號碼為113年重審字第2078號收據在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72號卷內
可佐。
五、本件當事人與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72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既然不盡相同,因此係不同之調解事件。聲請人並未補正繳納本件之聲請費,反而另外聲請調解,是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欠缺至今仍未補正。另,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調解協商修復漏水,亦可於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72號程序中進行,而毋庸另以本件之程序進行,顯無以兩道程序調解之必要。爰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