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5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
二、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可資參照。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現無力清償,
爰聲請調解,請求協商。
惟查,本件相對人均係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中
所稱之金融機構,因此本件調解之聲請屬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調解,其應
適用之
法律為民事訴訟法,
而非消債條例之規定,於此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調解標的金額為貳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納聲請費壹仟元,爰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