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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蘇汶彬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何孟樵律師


聲請人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
二、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現無力清償,聲請調解,請求協商。查,本件相對人均係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中所稱之金融機構,因此本件調解之聲請屬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調解,其應用之法律為民事訴訟法,而非消債條例之規定,於此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調解標的金額為貳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納聲請費壹仟元,爰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