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1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全隆間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口頭承諾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土地,經雙方多次協議後確認合約內容,遽相對人一再不出面簽約,為此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具狀陳報略以:伊並未與聲請人簽訂任何土地
買賣契約,尚在討論買賣階段,聲請人與伊房屋合建後,因聲請人資金問題,致多起建案無法興建,致使伊名下房產變爛尾樓及土地被法拍,並表明無調解意願。因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本件既經相對人表明無調解意願,則應可認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