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郭金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明志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之規定繳納
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
,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
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社區將汙水、汙泥排放至聲請人之三合院後宅空地,多次與相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無果,故聲請調解請求解決。
惟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表明
系爭三合院所座落位置、門牌號碼,亦未主張
所稱受汙水、汙泥影響之範圍、位置,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三合院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不能明確特定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無繳納聲請費,亦未陳報系爭程序標的價額即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陳報後宅空地受汙水、汙泥影響之三合院之門牌號碼,並提出後宅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三合院之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有受汙水、汙泥影響之照片或文書證據,亦一併提出;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調解標的價額,即將系爭後宅空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並按照該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如不能陳報價額,則核定調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四、聲請人經裁定命補正
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至今仍遲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及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既遲未繳納聲請費、不補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提出相關文書證據,導致無從開啟調解程序,也無法判斷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致使不能調解,其調解之聲請並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