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
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
參照),債務人因
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可資參照。
二、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相對人債務之情事,
爰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四、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
惟查相對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依
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既非在本院轄區,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