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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司調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杜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郁苹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事實及理由僅陳稱「112年訴字第3040號判決賠償事宜、現金有價證券返還事宜」等語聲請調解,然關於調解之聲明及爭議情形等均未有敘明,亦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物原本或影本、陳報調解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或價額分別為多少?並以該二項聲明之金額加總後之金額為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項通知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