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萬有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錦蓮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程序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調解之標的所涉之
不動產有二。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依近二年內實價登錄推估其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依近二年內實價登錄推估其價值,核定為1,200萬元。聲請人所主張之二項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前述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應為1,750萬元,應徵收聲請費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77條之20裁定如
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