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45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丁琇真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丁琇真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相對人丁琇真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遽將繼承所得之
系爭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人吳OO一人所繼承,致相對人丁琇真陷於無
資力,使聲請人
債權無由受償。為此聲請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等
公同共有等語,
爰聲請調解。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