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75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李月桂間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相對人簽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及73號3樓
合建契約,後因營建成本激增,聲請人依合約第17條第1款於111年12月9日召開會議說明,復經全體地主、聲請人貸款銀行多次召開會議,相對人及代理人黃先生於多次會議口頭承諾協助智寶幸福綻建案全體地主另尋合作建商,遽多次催告均未履約,為此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具狀陳報略以:伊並無違反合建合約與信託合約,且房屋已被夷為平地,土地面臨法拍,伊並無聲請人
所稱其他應履行的合約需要調解等語,並表明無調解意願。因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本件既經相對人表明無調解意願,則應可認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