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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司調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芝豪、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芝豪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與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卻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6705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前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芝豪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實際上係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