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54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輸出軸總成等7項產品之採購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貨品,由相對人給付價金,豈料因
兩造履約過程中齟齬,相對人竟主張
解除契約,
惟聲請人仍願履約,
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價金等語。
三、
惟查,本件相對人機關設址於南投縣集集鎮,且查兩造契約第18條約定,
合意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