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司調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白惠禎  
代理人(法   
律師)     何孟樵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設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